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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011-12-16 14:06:47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XX号房屋。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拖欠房租累计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截至2010年7月24日(先予执行之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共计21个月之久,且经多次催要未果。

    代理人认为,《合同法》第227条明确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本案中,被告拖欠房屋租金长达21个月,无论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还是当事人约定的1个月,均成就了合同解除的条件。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850000元

    《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出租房屋价格全年总计人民币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由于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房屋租金21个月,故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3850000元(220万/12月×21个月)。

    对于被告提到的房屋面积问题,代理人认为,房屋面积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作为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其一,本案租金计算标准为整体计租而非按面积计租

    《房屋租金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XX号总面积双方认定为3700㎡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第1款约定:“出租房屋价格全年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计租方式是出租房屋的整体(1-3层)而不是依据具体的面积。按照通俗的讲法,本案属于典型的“打包出租”。因此,房屋的面积问题不应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其二,租赁物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并不冲突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出租房屋的面积没有明确约定为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为“双方认定为3700㎡”,便是因为在面积计算时,累加了天津市高层房屋公摊系数为1.33的公摊面积。因此,本案中出租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约定的面积并无冲突。

    其三,被告放弃房屋面积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曾要求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未支付鉴定费用,故未对此进行鉴定。

       代理人认为,被告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000元

    《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而致使本合同无法依照约定履行的,应向无过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中尚未交纳部分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

    代理人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和比例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鉴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共计385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770000元(385000元×20%)。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采暖费266400元

    《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供暖费由乙方负责,以上收费如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变动,按市政府要求相应变动”。

    截至2010年7月24日(先予执行之日),被告连续拖欠了2008年及2009年两个采暖期的费用。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我市调整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2008年、2009年采暖期非居民供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采暖期供热费用共计266400元(36元×3700㎡×2年)。

    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666元

    《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全年物业服务费40000元”。

    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7月24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长达17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666元(40000元/12月×17个月)。

    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保证金等费用476200元

    因涉诉房屋如不能及时腾交原告,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由于被告拖欠商场租户保证金等费用,导致商场租户拒绝腾交房屋。为了减少各方经济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等共计476200元。

    原告认为,商场租户的保证金等费用均交纳给了被告。因此,本应由被告向商场租户返还全部费用。鉴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全部保证金等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等共计476200元。

    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12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涉诉房屋的装修、设施等进行评估鉴定,但拒不交纳评估费用。为了使庭审能够顺利进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用共计112000元。代理人认为,该评估费用依法应由提出申请的被告承担。鉴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评估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112000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正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以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杨超

                                           20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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