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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诉孟X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词

2011-12-16 14:04:25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纪XX诉孟X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纪XX诉孟XX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纪XX与王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应当恢复原状

本案中,与纪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王XX。然而,王XX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产权人系本案被告孟XX。因此,王XX在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条件下与原告纪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法律规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恢复原状。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标的物的条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本案中,王XX与纪XX之间签订的合同所出卖的房屋是孟XX所有的,而非王XX所有。因此,王XX与纪XX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并非为王XX所有,故王XX与纪XX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写孟XX姓名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不能由孟XX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孟XX事先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对该买卖合同没有进行追认。因此,王XX与纪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孟XX不发生法律效力。孟XX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

三、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本应尽到身份审查的义务,然而原告在明知王XX并非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孟XX无关。

本案第三人天津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依法应当尽到身份审查的注意义务。然而,由于第三人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疏于审查的重大过失,导致本案发生的后果。

四、本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

首先,王XX与纪XX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法不能得到履行。其次,孟XX与纪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最后,孟XX仅次一套房屋,如果判令孟XX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孟XX无家可归。

五、因原告申请查封孟XX房屋导致该房屋不能正常进行交易,孟XX保留追究原告错误查封的权利

2010年4月12日,纪XX申请对涉案房屋查封。2010年4月20日,贵院作出(2010)和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导致该房屋不能正常交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纪XX错误申请保全措施,导致孟XX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故孟XX保留追究纪XX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权利。

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应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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