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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

2011-12-16 14:01:44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3078771.87元作为对价,享有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67%的股权

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分别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67%股权。为此,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005万元价款。除此之外,由于当时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尚有103808773.79元债务,因此,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另一对价。

协议签订后,原告XX公司及相关关联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XX公司支付103078771.87元。至此,原告已足额向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代理人认为,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对外进行投资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此外,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购买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67%股权过程中,与原股份持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综上,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3078771.87元作为对价,依法享有天津市XX置业有限公司67%的股权。

二、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2008年5月,陈XX因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至2010年6月9日,陈XX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结案。该案结案后,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了解到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没有经过任何批准,签订后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转股对价。此后,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股权无偿转让。此外,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均为陈XX的亲属、同学、朋友,XX公司亦受陈XX实际控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单位恶意串通而签订,不仅没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反而使国家利益被私营单位及个人私分,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无法挽回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代理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恶意串通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且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损害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先没有经过前置评估、招标、挂牌、拍卖等程序,事后被告未支付对价。此外,签订该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三、原告XX公司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而现今无法享受任何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2007年8月22日,经过天津X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天津市XX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市XX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XX能源矿业有限公司等因原告购买67%股权事宜共计向XX公司支付了103078771.87元。

原告是本市的国有企业,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任务。然而,原告支付巨额资金购买XX公司67%股权后,至今不能享受任何股东待遇、无法享受任何权益。

代理人认为,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案件中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67%股权的初衷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和获取更多利益,然而,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使得原告所支付的103078771.87元股权转让款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反而让其他单位在未支付对价的前提下享有股东名义。这一情节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依法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向XX公司支付103078771.87元转股对价之后,依法应当享有泽瑞XX公司67%股份,而原告与被告天津XX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且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在场外交易,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超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作为全资国有企业,在支付103078771.87元股权转让对价的前提下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股权,使国有资产面临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五条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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