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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审代理词
2011-12-16 14:05:02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诉张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07)辰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属于正确的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一、李XX与张X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代理人认为,张X与李XX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张X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代理人认为,张X在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李XX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并导致装饰工程严重不合格、使该工程延迟开业达数月之久。张X的过错行为给李XX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张妤承担。
三、张X应当赔偿李XX经济损失250939元
原审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工程造价为210939元(鉴定费40000元)。
该司法鉴定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委托,鉴定过程及依据材料真实、充分,且该鉴定结论经过当庭质证,系合法有效的定案证据。
代理人认为,依照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修复造价,张X依法应当赔偿李XX经济损失250939元。
四、本案经济损失应当由张X一人承担
(一)与李XX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系张X个人行为
在一审庭审中,张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系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的任何证据,且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张X的行为未予以追认。因此,代理人认为,与李永XX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系张X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张X个人承担。
(二)《装饰工程合同书》虽有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张X的行为显无权代理,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张X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装饰工程合同书》有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该公司并未授权张X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事后对该合同未予以追认。
代理人认为,张X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此外,该《装饰工程合同书》并没有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X所收取的款项亦未交纳给广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妤承担。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属于正确的民事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 致
天津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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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作者:杨超 单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天津律师》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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