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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尽职取证,未成年人获轻刑

2011-12-16 14:29:21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辩护律师尽职取证,未成年人获轻刑

案情再现:

被告人么XX,男,身份证号37152519920610XXXX,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冠县人。

2010年7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么XX伙同孙XX酒后,至河东区某地,以找足疗店为由将途经此地的艾X拦住。么XX、孙XX拾起路边的砖头对艾X进行威胁,并抢走康佳牌手机一部及800元人民币。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艾X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康佳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人民币。

公诉意见:

被告人么XX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律师取证:

   杨超律师的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人么XX家属进行了深入的交谈。从谈话中杨超律师得知,被告人么XX户籍地为山东省农村,根据当地的风俗,均按照农历计算日期。本案中,被告人么XX的犯罪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其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经过推算,如果被告人身份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农历日期的话,则其实际出生日期折算为公历为2010年7月10日。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么X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被认定为农历的话,则其犯罪时的年龄则尚未到达18周岁,可以认定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过充分的准备和研究,杨超律师分别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李才村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及包括被告人么XX的接生人在内的证人取得联系并取得了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杨超律师主持双方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对相关人员录取了律师调查笔录。

律师辩护:

本案于2010年11月在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在本案庭审中,杨超律师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被告人么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尽管被告人么XX身份证上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6月10日,但是,被告人么XX出生在农村,根据当地习俗,新生儿出生后均按农历日期登记。根据被告人么XX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李才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包括被告人么XX接生人在内的六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么XX的实际出生日期为古历(农历)1992年6月初10,即公历1992年7月9日。

被告人么XX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其实施犯罪的时间为公历2010年7月2日0点30分。可见,被告人么XX犯抢劫罪时的实际年龄为公历17周岁零358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么广茂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么X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么XX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被告人么XX户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被告人么XX在实施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其到天津打工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此前在其户籍地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此次参与抢劫犯罪尽管与其过量饮酒有关,但最根本的还在于其法制意识淡漠、年轻冲动、不管不顾的青春期性格。

被告人么XX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其参与抢劫并没有进过事先谋划,而属于临时起意,系激情犯罪。尽管犯罪性质不能改变,但此种犯罪与那种经过精心策划的抢劫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么XX参与抢劫犯罪系初次犯罪,抢劫手段简单,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此外,其抢劫数额不大,且并未实际获得赃款。希望贵院念其年轻冲动对其从轻、减轻处理。

三、被告人么XX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2010年9月27日,辩护人在公安河东分局刑侦X队侦查员的陪同下,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么XX。经过未涉及具体案情的交流,其表示在侦查阶段中,自始至终承认自己犯罪,且如实回答了侦查人员的讯问。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么XX时,其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并真心悔罪,希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么XX后,与其家属取得联系。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么XX实施抢劫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么XX亲属与被害人艾X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么XX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00元。同时,被害人艾X亲属对么XX予以谅解,并出具《请求书》,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么广茂,对其判处缓刑。”

四、被告人么XX具有被判处缓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首先,被告人么XX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么XX在本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其次,尽管被告人么XX没有直接取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为了体现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家属已经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么XX判处缓刑。

再次,被告人么XX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均出具了证明或说明,表明被告人么XX如被判处缓刑,能够在当地获得严格的监管和帮教。

鉴于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的情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么XX依法应当被宣告缓刑。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么XX犯有抢劫罪的同时,对被告人么XX宣告缓刑,使其能够得到社会的关怀。

审判长、审判员,蹲监狱对于一个未成年人的心灵伤害是无法挽回的,此外,辩护人认为,要真正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使其走上正确的道路,与其判处实刑、让其与其他罪犯互相传染,还不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回归社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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