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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三万元,如数退还判缓刑
2011-12-16 14:24:47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案情再现:
被告人刘XX,系天津市XX公司保安人员,负责看管场院内用于存放办成品的仓库。200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XX利用看管仓库的便利,多次从仓库中取出半成品并出售给XX回收站。2009年该公司进行货物清理时,发现货物短缺并组织调查,得知该仓库内的半成品部分被被告人刘XX卖出。经司法鉴定,涉案货物三万元。
公诉意见:
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依法为被告人刘XX申请了取保候审并获得批准。之后,杨超律师多次与被告人刘XX交流案情,就本案的基本事实向被告人刘XX核实。在开庭之前,被告人刘XX如数退还了三万元,在庭审中,杨超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刘XX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刘XX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
本案被告人刘XX在单位工作多年,对于单位的生产及保卫工作做出了很多贡献。其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情况,而是多次获得单位授予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其在单位中人缘好,从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教育。
2.被告人刘XX因不懂法而犯罪,与其他恶性犯罪有区别。
本案被告人刘XX只要高中学历,并且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通过律师会见及其当庭陈述,其均表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与其他恶性犯罪及其他职务侵占犯罪相比,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刘XX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没有翻供的现象。从案发到现在,其均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被告人刘XX不仅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而且从言行中均体现了其真心悔罪,并且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4.被告人刘XX退赔了赃款赃物,犯罪后果不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刘XX非法所得仅30000元,且在案发时就将放在办公室里的30000元交给办案机关积极退赔。其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和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不严重。
二、被告人刘XX的行为具备缓刑条件
本案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将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并使其回归社会不致于再次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对其进行量刑时,能体现出教育和挽救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虽犯有职务侵占罪,但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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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作者:杨超 单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天津律师》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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