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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多处轻伤,自首赔偿成功获缓刑

2011-12-16 14:27:30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故意伤害致多处轻伤,自首赔偿成功获缓刑

案情再现:

201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和平区成都到XX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XX等对被害人徐X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徐X鼻骨、鼻中隔、上颌骨、下颌骨、牙齿、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意见:

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使被害人多处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承办此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XX。进过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等工作,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在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2009年11月28日,本案庭审录像在天津电视台滨海频道《庭审实录》中播出。在本案庭审中,杨超律师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三、被告人张XX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得到谅解

四、被告人张XX具备被判处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张XX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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