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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促成和解,诈骗案件撤销
2011-12-16 14:28:58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2009年9月份左右,刘X全家正为孩子刘XX高考成绩不理想而万分发愁。正值此时,袁X通过张X告知刘X其与北京理工大学招生办关系不错,可以为刘X的孩子办理入学事宜,并需要支付巨额的费用。
刘X一时心切,为了孩子的将来,刘X将自己的房产变卖,筹得了办理入学所需的220000万人民币并交给了张X,张X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中大部分欠款交给了袁X。
日子一天一天过去,看着周围的同学们都陆陆续续的收到了大学录取通知书,而刘X的孩子却一直没有收到梦寐以求的北京理工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刘X开始按捺不住,并多次打电话给张X询问入学事宜。而此事,尽管张X不断与袁X进行联系,但袁X始终无法办理入学事宜。最后,袁X干脆失去了踪影。
意识到有可能被骗的刘X这才开始醒过梦来,到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诈骗了2200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张X抓获,并从内蒙古自治区将袁X抓获。
2010年10月11日,张X家属委托杨超律师作为张X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律师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杨超律师接受此案后,积极与公安津南分局取得联系,并依法会见了张X,为张X进行法律咨询和帮助。之后,杨超律师在公安津南分局相关办案警官的协助下,主持三方进行和解。2010年12月1日,杨超律师为三方拟定了和解协议,并向刘X赔偿了220000元。
2010年12月2日晚,公安津南分局以张X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撤销并将张X释放。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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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作者:杨超 单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天津律师》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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