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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经辩护轻判10个月
2011-12-16 14:26:13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案情再现:
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刘XX曾有债务关系。2010年1月21日,何X为向其索取欠款,伙同王X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骗至本事河东区XXX饭庄,将被害人分别带至XX浴池、XX足疗店、XX酒店。期间,王X又纠集被告人张X到XX酒店看管被害人10余个小时。
公诉意见:
被告人张X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承办此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X。进过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等工作,本案于2010年5月在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在本案庭审中,杨超律师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自被骗至河东区XXX饭庄后,先后被拘禁在河西区小海地一大众浴池、南开区一足疗店、南开区密云路XX酒店。
被告人张X并非自始至终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其只是在最后一个阶段即在XX快捷酒店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此外,在卷二第145页的供述中,张X在被问道到XX快捷酒店后做了什么的时候,其回答“我就是看着这男的别让他跑了”。可见,被告人张X仅仅是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其自身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意。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系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X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
辩护人注意到,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津东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X等人多次对刘XX进行殴打。然而,辩护人认为,在对刘XX进行殴打的人中,并不包括被告人张X。
前已述及,被害人先后被拘禁在若干个地方,而被告人张X是在最后一个地方即XX快捷酒店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在被告人张X到达XX快捷酒店后,其他两名被告人曾告知被告人张X“他就是欠我的钱,你也别打他,也别骂他,只要是不跑,打电话别乱说就行”(卷二第153页)。
可见,被告人张X在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殴打、侮辱行为。即使被害人有伤,也一定是在先前的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的,与被告人张X无关。
三、被告人张X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且系初次犯罪
被告人张X年仅27岁,在本案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本次之所以过程犯罪,主要在于他人的纠集、意气用事及法律知识的匮乏。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X的询问中,被告人张X始终如实回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在庭审中,被告人张X同样能够实事求是的供述。不仅充分认识到触犯刑律的严重性,更表现出真诚的悔罪态度。
鉴于被告人张X系被他人纠集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张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判决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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