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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贿赂三万元,如数退回判一年
2011-12-16 14:24:22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案情再现:
被告人郑XX,系天津市XX局干部。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郑XX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郑XX以为王X办理手续为名,收受王X贿赂款50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郑XX以承诺为张X办理手续为名,收受张X贿赂款90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郑XX以为耿X办理手续为名,收取耿X贿赂款8000元。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XX以为杨X办理手续为名,分多次收受杨某8000元。
公诉意见:
被告人郑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付的贿赂款项,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律师辩护:
一、被告人刘政武郑XX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郑XX部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郑XX又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郑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郑XX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办案机关接到举报后对案件进行了初查,尽管从被告人郑XX电脑中获取了其日常收支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记录极不完整,如果被告人郑XX拒不交代,则很难确认该备忘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郑XX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郑XX能够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郑XX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的赃款已全部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郑XX深刻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配合,将全部涉案赃款予以退回。被告人郑XX及其亲属主动退赃的行为能够反映被告人郑XX认罪悔罪的态度。因此,对被告人郑XX可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
四、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郑XX受贿数额中,有部分数额属于正常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首先,本案中部分款物系日常合法经济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次,本案中部分款物系民间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判决被告人郑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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