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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法律,起诉支付物业费获支持
2011-12-16 14:31:52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本市一家知名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依照约定为本市西青区中北镇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在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该小区一名业主贾XX以房屋质量有问题拒绝交付物业管理费。杨超律师接受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将该小区业主贾XX起诉至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杨超律师代表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贾XX于2005年8月7日于案外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小区房屋一套。2005年6月12日,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XX小区进行前期服务管理服务,并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元。贾XX于2006年10月14日入住,自2007年5月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贾XX称:其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虽已经维修过三次但仍未能修好,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针对被告的辩解,杨超律师指出,在原告与开发商天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经被告认可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房屋质量纠纷问题。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
本案中,被告曾于2006年10月8日因房屋质量问题报修,后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并妥善解决了该问题。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认为该房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到其使用,其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其在充分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杨超律师指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同样规定了业主应当履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经书面催告,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对于杨超律师提出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未发表意见。
2010年4月2日,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贾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天津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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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作者:杨超 单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天津律师》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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