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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村民资格案,高院再审终受理
2011-12-16 14:19:38 来源:天津杨超律师
目前,我市正进行着大规模的城市化进程。随之而来的便是撤村建社区、旧村改造等项目,在这些项目的具体运作中,如果具有村民资格,就能够享受村民待遇。事实上,能够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就意味着能够分到住房或分到拆迁款项,可以说,能否享受到村民资格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
赖XX祖籍安徽,现住天津市东丽区XX村,并与该村村民结婚。日前,该村已经被列为天津市撤村建社区试点项目。包括赖XX妻子在内的大多数村民都享受了村民待遇,但赖XX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享受到村民待遇。
为此,赖XX将该村起诉到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但由于起诉书过于简单,很快被判决败诉。其后,赖XX上诉至天津市XX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由于其未能详细阐述相关法律,同样被天津市XX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7日,杨超律师接受赖XX委托,为赖XX确认村民资格案件进行再审申请。
杨超律师仔细研究了一、二审判决书,并正确适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依照法律规定为赖XX撰写了《再审申请书》并提交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鉴于杨超律师撰写的《再审申请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故该案已经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择期开庭。
附: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XXX村。
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X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XX村。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09)丽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XX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2009)丽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XX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具有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非农业户口性质决定不能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资格,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能成为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原告不能取得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外,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但为非农业户口,亦未取得承包被上诉人村土地的资格”,并以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一条及解释说明明确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系非农业户口,并因此认定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仅以非农业户口的性质作为单一断案标准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进行再审。
二、本案应综合考虑户籍及生产、生活条件,且应以核心标准予以断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一条及解释说明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判断申请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时,割裂了上述三个条件的内在联系,孤立的将是否具有农业户口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真正的核心标准即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没有做到综合评判且没有将核心标准适用到本案之中,故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进行再审。
三、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符合本市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确认。
申请人出生在安徽省XXXX村,于1998年10月19日与被申请人村村民XX结婚,2009年6月22日将户口迁入该村。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村后,既没有当过国家公务人员,也没有从事过其他工业、服务业工作,而是一直依靠被申请人村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且以被申请人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
尽管申请人现为非农业户口,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具有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进行再审。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形式上不具有农业户口性质,但申请人自与妻子结婚后就一直在被申请人村生产、生活,更为关键的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具有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待遇。望贵院依法纠正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不当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12月 日
附:
1、 再审申请书副本2份;
2、 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
3、 原审相关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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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作者:杨超 单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天津律师》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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